①雷某傑夥同貸款中介造假,向上海銀行南京分行申請普惠類貸款180萬,但相關貸款最終被貸款中介等人捲走。法院一審、二審均判決,申請人需償還貸款;②律師認爲,本案核心在於,雷某傑自身違背了銀行貸款的誠信原則,存在明顯過錯,並且自身風險意識薄弱。
財聯社11月7日訊(記者 彭科峯)近期,山東、廈門、海南、上海等多地金融監管部門持續發文,提示消費者警惕不法貸款中介的危害。
那麼,在現實中不法貸款中介的危害究竟有多大?如果消費者夥同其一同作假,法律後果能有多嚴重?
日前,中國裁判文書網就上傳了這樣一個典型案例:雷某傑夥同貸款中介造假,向上海銀行南京分行申請普惠類貸款180萬,但相關貸款最終被貸款中介等人捲走。法院一審、二審均判決,案涉款項亦已經向經雷某傑或其允許的中介人員提供的貸款審批材料中約定的帳戶發放,貸款合同成立,申請人需償還貸款。
從法院最終判決來看,雷某傑最終面臨”房、錢兩失「的窘局。對此,湖南某律師事務所律師向財聯社記者坦言,此類貸款人爲申請利率便宜的貸款,或者爲獲取更高貸款額度,主動配合貸款中介造假的案例並不少見。在樓市火爆時,也有不少購房者配合中介套取經營貸的事情發生。不過,更多的情況是貸款人支付了高額的過橋費、中介費,類似此種貸款被貸款中介等人」設局 “捲走的情況並不算多見。
該律師還認爲,本案核心在於,雷某傑自身違背了銀行貸款的誠信原則,存在明顯過錯,並且自身風險意識薄弱。目前來看,貸款人應視後續警方對貸款中介的處理結果,積極維護自身權益。但無論如何,消費者應當通過正規渠道向銀行申請貸款,切不可輕信貸款中介的蠱惑。另外,銀行機構也應做好風控工作,加強員工管理,避免”內鬼「和貸款中介」裏應外合“,放大銀行信貸風險。
80後女子辦理普惠類貸款後“不還錢“ 反稱銀行違法放貸
據相關文書披露,雷某傑,女,1982年出生,住南京市。2022年10月25日,上海銀行南京分行與雷某傑簽訂《普惠及小企業最高額房產抵押授信合同》一份,約定:授信額度2730000元,授信期限自2022年10月25日至2032年10月20日。合同還約定,雷某以其名下某處不動產向銀行提供最高額抵押擔保。
2022年10月25日,分行又與雷某傑《個人經營性貸款借款合同》一份,約定該合同是上述《普惠及小企業最高額房產抵押授信合同》項下的具體業務合同;授信額度1800000元。上述合同簽訂後,分行與雷某傑辦理了位於南京市江寧區商城明月花園×不動產抵押登記。2022年11月1日,上海銀行南京分行按約發放貸款1800000元。但雷某傑未按約還款,截至2023年11月27日,尚欠上海銀行南京分行貸款本金1774720.48元和利息若干。此後,雙方鬧上法院。
在法院審理環節,雷某傑自稱,自己與上海銀行南京分行雖簽訂《普惠及小企業最高額房產抵押授信合同》,但並未提交書面提款申請,沒有以書面形式向上海銀行南京分行申請提款。上海銀行南京分行違法放貸。
警方筆錄顯示 貸款人配合貸款中介造假
爲證明自己的主張,雷某傑還請來證人徐某。徐某二審到庭陳述稱,其此前通過貸款中介劉某亮認識了上海銀行南京分行的客戶經理閭某,也在2022年7月辦理了與本案類似的經營性抵押貸款。其也簽訂了書面的借款合同,同樣採取了受託支付的方式匯入到了劉某亮的帳戶中。貸款發放後,劉某亮始終沒有將貸款交給自己。
雷某傑表示,本案繫上海銀行南京分行、上海銀行南京分行的員工及劉某亮等人對自己進行誤導、詐騙,銀行實際並未向雷某傑放款。合同項下發放貸款的義務並未履行,故雷某傑不應承擔還款責任。徐某的證言能夠證明上海銀行南京分行此前貸款也出現過類似挪用、詐騙情況,銀行與劉某亮惡意串通,損害了雷某傑的利益。案涉合同無效。
不過,經有關部門查明的證據顯示,雷某傑並不完全無辜。
2024年2月21日,雷某傑在南京市鼓樓公安分局第三責任區偵察隊所作詢問筆錄中陳述:「劉某亮說我辦理的是經營貸款,說要幫我弄個假購銷合同,購銷合同需要有個收款銀行賬號,但必須是第三方賬號。劉某亮還問我有沒有公章...讓劉某亮把公章帶走了」。
上述筆錄還顯示,案涉房產此前在平安銀行有抵押貸款,尚餘48萬本金,後經劉某亮聯繫介紹向他人借款解押。在貸款申請的過程中,雷某傑將手機交給劉某亮操作過,並轉發了銀行驗證碼給對方。「(後來)劉某亮說貸款180萬已經到了第三方帳戶上了」。「貸款180萬元中,劉某亮將48萬還給了劉某,轉給我10萬元,還有122萬沒有給我」。
也就是說,從上述警方詢問筆錄來看 ,雷某傑配合貸款中介劉某亮造假,申請普惠類貸款,具體過程交由劉某亮操弄。
法院認定金融借款合同有效 判決貸款人需還款近180萬
今年10月底,江蘇省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公佈了二審結果。
二審法院指出,案涉金融借款合同繫個人經營性貸款,其目的在於針對真實交易過程中的用資需求,提供更爲精確的融資服務,最終使得金融服務於實體經濟。本案中,結合雷某傑在一二審、公安機關的陳述可知,其知曉案涉貸款業務的授信申請、合同簽訂、貸款提取事宜,並對於貸款發放至錢某帳戶後再經案外人轉賬使用有相應預期。故案涉金融借款合同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案涉款項亦已經向經雷某傑或其允許的中介人員提供的貸款審批材料中約定的帳戶發放,上述合同的訂立、履行,並無違反法律法規強制性規定之處,亦無證據證明上海銀行南京分行存在與他人串通、通過訂立金融借款合同的方式侵害雷某傑利益的情形。故不能認定案涉合同存在無效或可撤銷事由。
此外,二審法院還指出,從案涉合同訂立的過程及各方當事人陳述來看,雷某傑在案涉貸款申請、提款過程中,將其微信、驗證碼等交由劉某亮使用、操作。結合雷某傑在公安機關的陳述亦可知,其放任劉某亮使用江寧區百信超市公章並由其製作相應貸款申請材料。此外,從公安機關業已提請批准的逮捕書內容來看,僅將劉某亮、張某柱個人作爲犯罪嫌疑人。雷某傑後續是否系刑事案件被害人、系何刑事案件的被害人,亦不影響本案民事責任的認定。
法院二審最終維持一審判決,即:雷某傑應支付上海銀行南京分行貸款本金及利息、罰息、複利等。銀行有權對雷某傑名下不動產折價或者以拍賣、變賣所得價款享有優先受償權。